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鄂******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安宁市太平镇**村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往昆明市五华区**路**号**苑。2020年01月15日23时53分,被告人谢某某驾车行驶至昆明市**路下层与**路交叉口**路段时遇民警在该路段进行夜间交通违法查处工作,在检查时民警发现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谢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17.15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68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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