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66********,汉族,大专文化,系**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新市区,现住本市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47分,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新A7****号宝沃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市区北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路路口时,碰撞同方向新A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致使新A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又碰撞前方车道内的新A0****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新A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客马某某轻伤、张某某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0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6501042020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交鉴(活)字{2020}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赔偿损失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焱
2020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被害人马某某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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