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727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2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23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9日16时34分许,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敖某某新中街有一辆新A 3****号小型轿车涉嫌酒后驾驶,交警大队民警立即出警,于当日在敖某某新中街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将被告人谢某某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谢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士娜
2021年3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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