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20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照号为川A*****的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到大弯东路与学苑路路口右转弯向学苑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39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学苑路248号处,遇褚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学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谢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224.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查笔录、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茂森
2020年5月14日
附:
1.侦查卷宗二册,案卷卷宗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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