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A****3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东晋大道阳和北路口处时,发现前方有执勤交警设点检查,在进入检查点时不仅未按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且加速驶离检查点,在驶离检查点的过程中车胎被交警设置的破胎器刺破。但谢某某仍继续向前行驶,直至车辆与路面石块发生碰撞无法行驶,其才被赶来的交警控制住。交警依法带谢某某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
2019年11月6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铃
检察官助理:韦茜茜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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