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桂A****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58线由梧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G358线1578公里北侧辅道宾阳县黎塘镇亚孚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依法将谢某某带去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衍威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宾阳县**镇**号。联系电话:1577887****;
2.案卷(侦查卷)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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