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0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驶号牌粤D4****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化大道南路段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谢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执勤交警依法将被告人谢某某带到从化区中医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谢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国强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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