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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转取保。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3时48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中队在惠盐高速新圩卡口进行疫情安检过程中,发现一辆黑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码:粤L8****)停在路中间迟迟未动,执勤人员上前查看,发现驾驶室座位上的被告人谢某某在睡觉,叫醒谢某某后与其交谈中发现驾驶员面色通红,说话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执勤人员立即带回**交警中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测试测得被告人谢某某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5毫克/100毫升。将其送往惠阳区**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7.7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耿忠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居住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村**驾校;联系方式:1392738****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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