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镇**村委会**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惠州三栋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惠城区三栋路与上洞路十字交汇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由郭某某驾驶的粤L5****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2.10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前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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