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216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濉溪县**镇**村三里**庄。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1时39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溪县Y011百宋路2公里处时,与王某某停在路边的苏******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至现场后,对谢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359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谢某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9年11月15日,谢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酒精含量大于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胜
检察官助理:张兵义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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