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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路段时,与对向余某某驾驶的**号**车相撞,致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谢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经依法认定,谢某某、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被送医治疗,民警到医院对其调查,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谢某某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结果单、出院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检验报告书;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证驾驶,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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