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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街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2月2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梅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海心沙广场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出警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瑶

                                  检察官助理:程黎瑞

2020年4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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