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73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区**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岚皋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岳林街道汽车东站出发,途经金钟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晚23时6分许,当其行驶至金钟路与岳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谢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谢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的姜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刘积锋
检察官助理:秦李娜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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