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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6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二次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8日,该二次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均罚款人民币1700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北仑区春晓街道轮三线合宅新村108号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该电动自行车失控撞上被害人柯志达驾驶的浙BD****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谢某某被交警当场抓获。经认定,谢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谢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检验,谢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2020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饮酒后驾驶同一辆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春晓街道太和路与乐海路路口时,被交警抓获。经检验,谢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双寿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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