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谢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乡**村**组。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的蓝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至都江堰市白沙场镇一饭馆与朋友就餐,期间饮酒,后搭载其朋友王某某至都江堰市康复路“**KTV”唱歌,期间再次饮酒,当晚23时许搭载其朋友欲回位于都江堰市**乡**村**组的住处,次日0时10分许,当其行驶至鲤鱼坨大桥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谢某某酒精浓度为277.5mg/100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65.6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挡获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乙醇浓度265.6mg/100ml,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海东
2021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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