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1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现住绵竹市**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川F*****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汉旺镇淙泉小区经汉溪路到春华小区,在汉旺镇春华小区被绵竹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谢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7mg/100ml,随后,民警将谢某某带至绵竹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2019年9月3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强
检察官助理 张 丹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绵竹市**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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