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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射洪市城区东门桥一餐馆吃饭、饮酒。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事先停放在一桥下面停车场的无号牌(未上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射洪市城区顺城东路路段(迎春市场附近)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拦下检查,经民警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4.7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12月2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标记有“谢某某”字样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云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28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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