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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呼图壁县大丰镇*******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2时5分许,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呼图壁县X146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S115线路口处时,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工作 发现当场查获。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0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靖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呼图壁县**村**组**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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