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92号

被告谢某某,男,1978年****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78********,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市江宁区**小学教师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苑****室(户籍地江宁区**街道****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上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谷里街道邻里大道中琅假日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99.6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