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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号,现住文山市**街道**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2014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文山市**路交叉路口300米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在处理的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民警依法将谢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并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谢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64.7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的规定,谢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8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4页。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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