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5********,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镇**社区**村小组。2020年08月8日其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违法行为于2021年1月28日被富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2日22时37分,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0****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从富宁县城区**小区行驶至**路**门口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谢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经对谢某某血液进行检验,从送检的谢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0.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联系电话:1388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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