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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装修工,云南省威某某人,住威某某**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2月26日22时45分许,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威某某扎西镇院子村方向往威某某扎西镇方向行驶至扎石线K10+300M处,在往威某某扎西镇转弯过程中遇熊某某驾驶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谢某某所驾驶车左前部与熊某某所驾驶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报警,谢某某在现场等候。经委托医务人员提取谢某某血样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2020年3月23日,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熊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988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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