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2271971********,云南省曲靖市人,汉族,农民,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委**村,现住址:大理市**镇**村村委**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澜线由南向北行驶,14时21分许,行驶至西澜线K2399+200米处时,由于车辆后座散装白酒脱落固定装置,致使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被告人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1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澍
2020年3月2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4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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