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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受朋友邀请,驾驶自己的赣E****2小型普通客车,同妻子杨某某和两个女儿到鄱阳县**医院附近的“**”饭店吃饭。席间,谢某某喝了一杯白酒(约100mL一杯)。饭后,杨某某驾驶E****2小型普通客车同谢某某和两个女儿到**镇**超市购物。

当晚21时40分许,谢某某驾驶赣E****2小型普通客车同妻子杨某某和两个女儿回家,途经**镇**小区西大门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谢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民警立即传唤谢某某至鄱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

2020年5月14日,经江西神州司法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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