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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83********,汉族,中专文化,湘潭市**娱乐公司营销**,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时0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市建设路口与蒋某某驾驶的豫A*****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湘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谢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谢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92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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