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联系电话: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7日21时30分,被告人酒后持C1证驾驶渝D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某某城关镇运河城小区南门西侧时,撞上杨*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和吴**停放在路边的电动四轮车,后又撞上杨**放在路边的鄂AM**J*号小型轿车及骆**停放在路边的豫N****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五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对谢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皖龙鑫司鉴【2020】毒鉴字第911号)为96.1mg/ml,系醉驾。我单位经依法认定,该事故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亚辉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在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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