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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路**号**栋**号,住阿某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家中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新N*两轮摩托车,沿阿某某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井冈山大道十字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在地,造成被告人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拥军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   1377940****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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