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9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晚,酒后驾驶粤UWS****小型轿车,从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餐馆”出发,行驶至凤塘镇浮岗村村道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公安机关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谢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委托医务人员对被告人谢某某抽取血样送检。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2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一辆;
2.书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7月2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小型轿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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