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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万丰镇**庄**村**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沿金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乡县高河街道老政府门口处时,与公路北侧的绿化护栏发生碰撞。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验完毕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4.7mg/100ml,被告人谢某某属醉酒驾驶。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与济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靳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巨野县万丰镇**庄**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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