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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47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S****7黑色荣威牌小型轿车在固始县沿蓼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蓼北路与蓼城东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案发当天23时28分许,提取的谢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3.04毫克/100毫升。谢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视频、车辆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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