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东里**号。2013年1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沿大嶝田墘南路由东往西行驶与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汽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经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7.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监控资料调取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朝馨
检察官助理:陈美雅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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