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85********,汉族,小学,住甘肃省庄浪县**镇**村**社**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1时45分,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宁A****5号“明锐”牌小轿车沿同心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心县长征街,又沿同心县长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县豫海镇新华百货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为:95mg/100ml。经对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55.4rn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

2.量刑证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学东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29554****;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