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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适用)(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嘉定镇***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UY***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脐橙大道往金橙花园小区方向行驶。4月12日23时50分许,谢某某行驶至信丰县高新区脐橙大道润丰食品厂路段时,由于其醉酒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该车行驶至路外碰撞******厂外墙,造成谢某某受伤,******厂外墙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3日0时50许,信丰县公安局对谢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0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军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中。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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