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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街**号**号)。2013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思明区双涵路口,提供本人的头像照片等信息,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本。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枋钟路金尚路口至嘉禾路口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上述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样检材经鉴定酒精浓度结果为99.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作案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证人操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由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大队出具的关于“谢某某”驾驶证系假证件的复函,由四川省广元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谢某某”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假证的复函;

6.作案、抽血现场等照片;

7.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伪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谢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筱婷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手机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下五年。

第三款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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