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侯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租用朱某某位于洪雅县文昌路一栋4层楼房开设卖淫场所,侯某某以每天180 元至200 元工资聘请熊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谢某某在卖淫场所内进行管理,谢某某主要负责为该卖淫场所拉嫖客、收钱等工作,以每天100 元工资聘请郑某某在卖淫场所内打扫卫生、做饭,侯某某规定卖淫人员作息时间及卖淫项目、价格、提成等并对到卖淫场所外进行卖淫的人员进行管理。截止2019年4 月14 日,侯某某、熊某某、谢某某等人共组织拥某某、蒲某某等十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同案人侯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帮助他人开设卖淫场所,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关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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