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镇**村**村**号。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5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33********5651),并从2011年11月16日开始进行透支、提现,至2012年3月27日最后还款人民币8005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50050.18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79935.04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70115.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及报案单位相关资料、报案材料、涉案银行帐户的开卡记录、账单、催收记录、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扭送经过、接警经过、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川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官国城
2015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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