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原通山县**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因做生意亏损,外欠债务太多,为了偿还债务,遂到武汉市武昌火车站附近,请人伪造了已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其名下位于通山县通羊镇**社区**小区**号房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然后将上述伪造的两本证件,分别抵押给周某某、方某某,以此向两人借款60000余元、8000元,所借的款项用于偿还他人债务。2015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已分期偿还周某某、方某某借款。
被告人谢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户名为谢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通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山县**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通山县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方某某、成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取得借款人的信任,通过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以此抵押借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通山县通羊镇南门社区圣庙小区,联系电话:1324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通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报告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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