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花园**区**栋(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未经江苏**有限公司授权,私刻“江苏**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9年10月1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大厦内与吉林省**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六楼净化工程》合同,吉林省**有限公司支付谢某某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过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工程承包合同、吉林省**有限公司告知函、江苏**有限公司回复函及情况说明;
(二)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