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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等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湖南省娄星区**廉租房****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020年5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月份,为伪造假证、假章购买了激光打印机、晒版机、切卡机、过塑机、半成品证件等工具,并通过梦幻西游、163等网站发布制作假证、假章的广告。需要制作假印章或假证件的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谢某某(谢某某所使用的微信分别为昵称:诚信、微信号:kkw****;昵称:向往、微信号:yy17****;昵称:诚信、微信号zkqz****;昵称:奋斗前行、微信号zmd****)之后,双方谈好制作假章或假证的要求及价格后,谢某某通过微信昵称“AAA诚信KZ1310947****”(待查)制作好假证件上需要的印章,再由谢某某制作好假证,然后通过快递邮寄给对方,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宝等方式收款。

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以上述方式,伪造、买卖了:

1.用印单位为石家庄市**区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的判决书等公文3份;

2.持证人为刘某甲、李某某等人,用印单位为辽宁省**厅、辽阳市**委员会等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职称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50个;

3.持证人为刘某乙、苗某某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4个;

4.洛阳市**管理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1个;

5.持证人为赵某甲、郑某某等人,用印单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职业技术学院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存单、毕业证等66个;

6.**有限公司、**大学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2个;

7.持证人为黄某某、华某某等驾驶证等身份证件6个。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58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78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6个。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机动车行驶证、存单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牛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等笔录;7.硬盘、U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系主犯,且系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建议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对谢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4册、手机等物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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