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2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新天地酒吧附近搭讪欲嫖娼人员,双方谈妥价格后,由谢某某联系卖淫女,尔后在卖淫女或嫖客住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女收取嫖资后,按事先约定将分成转账给谢某某。现查明:
7月14日凌晨,卖淫女陈某某(越南国籍,外文名:T某某)经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后,在陈某某暂住地本市**路**弄**公寓**号楼**室,与朱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3000元。
同月18日凌晨,陈某某经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后,在上址与凌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2100元。
8月18日凌晨,卖淫女韩某某经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后,由谢某某安排向某某(另行处理)驾车将韩某某与N某某(伊朗国籍)送至本市花木路800号帝盛酒店,双方在该酒店1609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70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与麦某某(新加坡国籍,外文名:M某某)谈妥嫖资人民币1500元,尔后麦某某与韩某某共同至本市**路**号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陈某某、朱某某、凌某某、韩某某、N某某、麦某某、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卖淫女卖淫的事实。
2. 扣押笔录、清单及有关聊天、转账记录,证实了民警扣押了被告人谢某某及卖淫嫖娼人员的手机,从手机内相关记录发现,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卖淫女卖淫,卖淫女向嫖客收取嫖资后将部分分成转账给谢的事实。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4. 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一鸣
检察官助理:王思越
附:
1. 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66181****。
2. 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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