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64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彬斌,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行车制动性能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的浙C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经东海码头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车前自左向右行走的路面保洁员被害人梅某某,造成梅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并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物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信息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 佳
检察官助理 冯 贤
2020年7月16日
附:
1. 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8268****)
1. 电子光盘壹张
1.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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