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1日0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清河县某某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板厂南侧低头拿身份证时,与停放在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及从电动三轮车下来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对比意见书、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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