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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4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4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2020年1月22日13时许,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搬经镇万富村三十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至与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通过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疏于观察,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某甲(男,殁年54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6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3.8mg/100mL血液。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知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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