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7********,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杭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刘晓君、被害人近亲属杭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3时59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载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台市**国道713KM+800M处,由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起步进入机动车道行驶时,被沿**国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杭某乙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在此过程中,受害人杭某乙驾驶的苏J****号重型货车与王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杭某乙死亡,三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杭某乙、王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谢某某向东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已经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杭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余丽娟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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