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454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4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晚上19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包赚、公告牌证作废又擅自加装雨棚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子、女李某己、李某庚(均未满12周岁),沿浏阳市金刚镇沙螺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沙罗组李某甲家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李某戊同向在前方右侧路边行走。由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过于靠右边行驶,且擅自加装雨棚影响视线,致使湘******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李某戊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戊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电话联系家人前来帮忙,其家属立即委托李某丁帮忙拨打110报警电话,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浏阳市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加雨棚右前侧擦蹭及灰尘减层痕迹,前面板擦蹭及灰尘减层痕迹,符合与行人李某戊在行走或直立状态下身体部位接触碰撞形成。死者李某戊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车辆一致性证书、醴陵市建宏车行销售发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浏阳市金刚镇丹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考虑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5379****/1815379****)。
2.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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