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忠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闽C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里出发,7时20分左右吃早饭。当日8时许,谢某某驾车在重庆市忠县双桂镇粮库载上曾某某、昌某甲、谢某甲、昌某乙、徐某某、尹某某准备开往福建务工。谢某某驾车由重庆忠县出发,沿G65包茂高速行经长寿段、涪陵段、武隆段往湖南方向行驶。同日15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上行方向1859KM+100M处(重庆市黔江区境内)路段时,因谢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先是与左侧桥梁钢筋砼防撞护栏发生碰撞,然后车辆失控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谢某某等人发现后座的曾某某被压在车身下,致曾某某当场死亡,遂将曾某某拉出并在现场等候救援。此次事故共造成乘车人曾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员即被害人昌某甲、谢某甲、昌某乙、徐某某、尹某某等五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
经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鉴定,未发现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闽C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灯光存在机械方面的问题。
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符合强大机械性暴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引起死亡。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单乙酰吗啡、吗啡及可待因、苯丙胺类兴奋剂和氯胺酮。
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将该案移交至黔江区公安局,同年4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经通知主动投案。2020年5月30日,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昌某乙、尹某某、徐某某、谢某甲、昌某甲等的证言;
3.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礴
检察官助理陈胜霞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2327****、1865059****)
2.证据材料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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