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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一般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博山区**镇**路**号,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博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9时09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载邢某某顺博山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街**牙业处时,将在道路上步行的高某某撞倒,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某因饮酒怕受到追究,让邢某某报警称是自己开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谢某某跟随救护车送高波至医院就医。高某某经淄博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谢某某讯问笔录;3.证人证言:邢某某的询问笔录等;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晓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博山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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