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远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安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从安远县城沿G357国道往重石乡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安远县**乡**村路段,当经过一弯道时,车辆越过道路中间单黄实线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黄某成驾驶的赣******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谢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黄某成驾驶的摩托车翻到道路边的沟渠内,造成黄某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廖某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谢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过来处理。2019年12月9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刑事摄影照片及事故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敏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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