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至四川成都市温江区芙蓉大道一段与万花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在与车内人员闲谈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前方沿人行横道过街的被害人李某某,致使车辆与李某某相撞,后又向右打方向,车辆又与同向最右侧车道直行的被害人卿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谢某某及时报警。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卿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739.02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622136元,赔偿被害人卿某某人民币共计 9470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成钢
检察官助理:白丰岭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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