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2197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桂R****9号小型轿车沿G358线北侧快速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贵港市德智高中路口路段,遇潘某某驾驶E**6号二轮电动车从路口东侧由南往北通过路口,因被告人谢某甲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况,在发现潘某某驾车通过路口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R****9号小型轿车右前侧车身与E**6号二轮电动车尾箱发生碰刮;两车碰刮后,桂R****9号小型轿车沿北侧快车道继续往前行驶一段距离,又与从路口西侧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打电话至贵港市公安局警令指挥部报警并向前来勘察事故现场的民警投案。
2020年1月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人谢某甲和潘某某、黄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潘某某和黄某某家属对事故认定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2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重新认定:被告人谢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潘某某、黄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贵港市华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云丹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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